折衷商法体系又称为“混合标准的商法体系”。这一立法体系以现代《法国商法典》为代表,除法国之外,比利时、卢森堡、希腊等国的商法也属于这一立法体系。
在《法国商法典》中,商人的概念与商行为的概念被共同作为商法体系的基础。(《法国商法典》第l条.第631条)该法典以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人定义的基础;而商人的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商行为的具体范围。这种混合特征正是折衷主义商法体系的基础。
《法国商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商行为的一般定义,而是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商行为的基本范围。它包括以下几类:(1)因商法规定而客观上具有商事活动性质的所谓“客观商行为”,或称“纯粹商行为”。法国法又将其分为两类,一类仅因其交易形式而具有客观商行为属性,如汇票行为、证券交易行为、保险行为、海事保险行为、海商行为等;另一类则因其行为性质而具有客观商行为属性,如动产买卖(《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按照法国本世纪以来的一系列单行法补充,属于这一类的商行为还包括采矿营业、居间行纪、对外贸易、金融活动等。(1970年《法国矿业法》,1967年《法国破产法》)(2)由商主体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从事的商行为,构成此类商行为须具备主体与行为方式两方面的要求,它主要包括营业性的加工、制造、运输、娱乐、拍卖、代理、动产出租,为营利而从事的不动产交易(但合伙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不在此列)等。(《法国商法典》第632条第4款~6款)(3)由商主体从事的辅助性营业行为,法国法又称之为“主观商行为”。它主要包括商人之间的辅助营业行为、债务清偿行为、商人向消费者售卖食品的行为等等。(《法固商法典》第631条9敏、632条91lt、638条l款)按照法国的判例解释.凡商人之间从事的行为,不问其是否具有营业性质,首先应推定其为商行为,从而使商人负有反证责任。除上述法律列举外,法国法基于其商行为法主义的惯例,还明确将农林性营业、出售发明、著作创作、工艺品创作、智力服务、社会保险等均排除在商行为范围之外。
《法国商法典》对于商人设有这样的定义:“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为日常营业行为者,方属于商人。”(《法国商法典》第1条)但本世纪以来.法国的判例法和《商业登记法》对于这一定义附加以两项重要的补充条件:其一,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独立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者,方属于商人。而依附于他人或代表他人从事商行为的雇员、代理人、商业辅助人等不属于商人之列。然而按照司法判例,法国法院通常视破产商主体的董事或经理为商人。其二,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当事人虽无须预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但如其在开始营业之日起15日内仍不履行商业登记手续的,他将无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商法上的权利,而交易相对人则有权请求其承担商法上的责任。除商法典规定的上述商人外,根据1867年《法国股份公司法》、1925年《法国有限公司法》和《法国台伙法》的规定,凡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两台公司、个人合伙和有限舍伙均属于商人,而不同其营业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行为。由此可见,在对于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商主体地位上,不同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几乎无例外地均采取商人法主义和商业登记主义立场。
现代的法国民商法学者对于法国目前的民商分立体例和折衷商法主义多取肯定态度。尽管有些学者对于法国商法究竟应偏重于商人法主义立场,还是应偏重于商行为法主义立场仍有争议,另有些学者对于《法国商法典》的非体系化倾向和陈旧性多有置疑,但大部分学者却认为;《法国商法典》近一个多世纪来的演变是符台法国商事实践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