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自主权的回归并不意味着政府监管的弱化,相反,市场化进程离不开严格的外部监管,只是监管的重心不再是对市场主体微观决策的干预,而是转向提高市场主体行为透明度、强化市场主体的信誉约束、防范市场机会主义行为、保护市场主体自发形成的合作制衡机制等方面。
从行政控制到适度监管的转变,主要体现在发行监管上。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资本市场对发行的监管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在“完全公开主义”(Full Disclosure)指导下的注册制;二是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实质管理原则”(Substantive Regulation)指导下的核准制。注册制意味着发行人必须将与发行有关的各种资料向监管部门申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注册制的核心是向投资者提供能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实质信息,以使其投资决策建立在全面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只要发行资料做到了充分公开,则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负。同时,注册制强调了监管部门以对市场活动的最小干预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内含了一种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和市场主体自主权的价值观念。核准制则强调证券发行不但要满足信息公开的条件,而且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并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实质审查与核准。核准制吸取了注册制的公开原则,使投资者可以获得发行人的全面、真实信息,深入了解发行人基本状况;同时又由监管部门对发行人做出实质审查,有助于尽可能地排除品质较差的发行人,一定程度上弥补投资者个人能力和理性上的不足。与注册制相比,核准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为本位,不重视行为个体的自由权,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政府干预的特征,只不过这种干预是借助法律形式来完成的。核准制的政府干预色彩一方面扩大了政府部门设租的空间,导致寻租行为从而损害市场公平与效率;另一方面监管部门的实质性审查程序会使投资者误认为政府对证券发行人的资质给予了保证,这不利于培育成熟和理性的投资者。
我国信用债券的发行监管在相当长时期内都是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近年来则有所改革。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不再实行审批制而改为备案制,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发行规模实行余额管理,不再有额度限制。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债的发行实行核准制,并且适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特别程序,使公司债的发行审核程序得到简化。国家发改委新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也明确企业债发行实行核准制,并减少核准环节,简化程序。这些改革举措意味着债券发行监管正在逐步摆脱行政控制色彩,向市场化监管体制迈进。可以预期,未来债券发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仍应是坚持市场化原则,在建立和完善核准制的基础上向注册制过渡。相关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对发行人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不是要取代投资者的自主决策,因此监管部门应致力于培育成熟的投资者,并根据市场的发展进程和投资者的成熟程度,逐渐缩小实质性审查的范围,放松审查标准,最终将判断和选择权交给投资者。
与债券发行监管密切联系的是信息披露监管。强调“实质管理原则”的核准制要建立在债券发行人提供完全、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基础上,否则监管者的实质审查就失去了意义。而以“完全公开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注册制更是强调债券发行人真实、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与发行相关的一切信息是其法定义务,债券发行只受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定程度的影响,如果信息已完全公开,则监管部门无权阻止债券发行。比较两种债券发行监管原则下信息披露的监管差异可以看出,发行监管越向市场自由和主体自主的价值观倾斜,就越会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提高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如果认为信用债券发行监管的基本方向是在完善核准制的基础上向注册制过渡,那么对信用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监管就需要进一步加强。
信用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价值和价格变化几乎完全取决于投资人对发行人资质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信用风险判断。由于不同品种的信用债券归属不同的政府部门监管,信息披露标准不统一,监管要求参差不齐,所以对于信用债券的信息披露监管还有待于加强。因此,有必要借鉴股票信息披露的监管经验,制定规范的信用债券信息披露标准和强制性要求,通过设定最低信息披露标准来推动发行人披露更多实质性信息,形成更全面、更有效、更有深度的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