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体例上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加以规定,基于这种立法体例,从逻辑上应当理解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混用。证明这种逻辑成立的依据,除了上述立法体例上的区分外,在公司法中还可以找出另一方面的证据。
如公司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128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59条、第62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这些规定说明,凡是对两种公司都适用的,公司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接下来的结沦当然只能是,凡是公司法没有规定两种公司都应适用的,则只能各自适用,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相反,都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关于股东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载明于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因此,可以肯定地讲,它只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既不是对两种公司共同适用的规定,更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所以,它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引述说明,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