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这种私法属性在涉及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时,比在公司与外部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表现的更为突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契约。法官不能任意否定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不能强制股东会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不能单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出发判决撤销或者维持股东会决议。国家司法不能依靠强制力量不适当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机关的不适当干预,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内部运行的客观法则,使本来依靠公司自身机制能够解决的单纯的内部矛盾,变成股东内部矛盾外加公司与司法机关之间矛盾的交叉,从而使矛盾脱离公司内部的调整机制,最终导致公司和司法机关都不愿见到的局面。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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