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目的”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其内涵难以把握。正如许多学者所言,“正当目的”本身就是一个引起大量诉讼涌现的术语。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列举式立法。
概括式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原则要求,如美国《 示范公司法》 第1 6.0 2节C款规定,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记录、股东登记簿的股东需符合: ( 1 ) 要求的提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 2 ) 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了合理的具体陈述;( 3 ) 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
列举式立法列举出构成正当或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如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查阅账簿的请求时,除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拒绝该请求:(1) 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进行调查以外的目的,提出请求的;(2)提出请求的股东以妨碍该公司业务的开展、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的;(3)提出请求的股东经营与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的;(4)提出请求的股东为了通过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请求查阅或抄写会计账簿或其相关资料的;(5)在过去的2年内,提出请求的股东曾通过会计账簿或其相关资料的查阅或抄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的。
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具优劣。概括式立法只提出原则性要求不便于公司具体运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审判标准难以统一的难题;列举式立法虽然一一罗列出具体情形,极具限制作用,也有较强的操作性,但难免挂一漏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