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案C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净资产数额大大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虽然没有分红,但考虑到公司经营期满后(C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将要解散、清算,去除清算费用后,股东确实存在应有的收益。如果大股东确实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那么由于其行为造成了A先生持股比例被稀释,确实应该说存在损失。当然,如果C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则又另当别论了。问题在于,法院确认的这个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呢?
首先,法院选择计算损失的评估基准日存在问题。增资前的净资产,应以增资前的已投入的资产为基础,而不应以增资后的资产为依据。增资行为是在2005年11月份正式完成的,那么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理应是在11月甚或更早,而事实上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却是在12月31日。以12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减去2900万元,并非就是增资前的净资产额。
其次,评估工作是一项预估性的工作,并非公司资产实际存在的价值,而是根据合理的估值原理和方法,参考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市场情况作出的大概估算。用估算出的数值,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也不甚妥当。
最后,净资产值、评估价与增资交易价不是同一价格,不能划等号。净资产值只是确定评估价的一个依据,而评估价能否真正成为增资后资产的实际交易价,也要由市场决定,受当时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受买方对行业、公司前景等判断的影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受买卖双方讨价还价能力的影响。所以,要以合理的时点确定净资产值和评估价,要以当时的市场因素认定增资定价,不能简单推断,更不能简单做加减法计算得失。
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或者没有新的规范性法律意见出台之前,本人认为,以采取适当方法规避计算损失,更为妥当。如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回复原状。二、股东在公司分红、解散清算时按照原有持股比例享受股东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总体上值得肯定,作为首例案件,其判决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多个方面,比较复杂且缺乏相关案例,故还是应该在积极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审慎操作,加多讨论,以期能够积累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恰当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