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理想状态下所应具备的上述六项特征不完备或存在冲突时,就有必要确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该六项特征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不同的意义,现分析如下:
(一)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故一般而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但若公司成立后发现被登记为股东者有瑕疵出资或逾期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则是否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对此,学术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议。本文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成立,赋予其股东资格应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因为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而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但是,瑕疵股东的股权行使应受限制;而对于逾期根本未出资者(即虚假出资者,实务界一般称其为空股股东),未实际出资本应阻碍其取得股东资格,但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就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恐会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应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做法,对此种情形作技术性处理而给未出资者弥补的机会,即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同时,令其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填补出资的责任,否则公司有权将其除名,最终剥夺其股东资格。
其次,对公司现有的合法出资也可被作为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而且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的,就在于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仅凭对公司有现存的合法出资,尚不足以证明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如果由于过半数股东反对而导致公司不予认可,其仍然难以成为股东。故可以说,对公司现有合法出资,而且公司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综上,原则而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二)出资证明书 对于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本文同意这样的观点,即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因为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不仅可证明对于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而且足以说明公司对出资者的认可,故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充足依据。 当然,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出资证明书,这些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因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出资事实,毕竟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
(三)公司章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签署公司章程并在之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其二,由于股东姓名、名称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者,除非有其它证据证明,将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另外,须澄清一点,即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章程。这种做法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既然如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就不能产生权利推定力,与公司或股东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相信章程记载为由对抗公司。
(四)工商登记 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的做法。但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对工商登记功能的误解。
首先,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但目前而言,认为该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观点成为主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仅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故本文认为,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被列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单者只是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者也绝不能当然地被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对外而言,由于商法采外观主义原则,故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因此,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五)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
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现实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不仅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可反映现有股东,故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显然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而且,若公司明知股东名册记载不实,则不得以该名册主张免责。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须公示,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六项特征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应当是最小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应该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但应当着重说明一点,即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是基于静态的判断,其本身仅对公司有意义,而对动态情形下与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因为形式上具备股东资格者最终未必会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却可善意地信赖其为真正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