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并非绝对违法,在一定情况下,为发展规模经济壮大我国的经济实力,外资并购也会因有利于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的发展而受到鼓励。只有外资并购可能导致垄时法律才并购予以禁止,因此,外资并购垄断的认定是外资并购法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垄断的认定需从两个方面把握,即损害有效竞争的可能性和国家安全因素。具体详述如下: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而在具体审查一项并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反垄断主管机构应从市场、集中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具体而言,反垄断主管机构应采取以下的步骤:第一,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根据拟集中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评价集中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第三,评价市场上的其他因素能否阻止或者抵消这一集中行为的反竞争效果。
(1)市场的界定。对竞争分析是以一定的地域作为基本点的,任何类型竞争分析的出发点都是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界定的目的是通过一种系统的方法确定目标企业所面临的竞争限制,从而确保市场范围选择的正确性。[2]这里所谓相关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者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在衡量市场集中度时关键在于界定相关市场。我国《反垄断法》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2)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都是衡量企业经济实力的方法。一般而言,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内所占的份额越大,他们就越有能力决定自己在市场上的交易条件。[3]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上都是以企业市场份额的大小作为判断企业市场地位的重要指标。市场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指的市场或行业中,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的程度。[4]市场集中度与市场支配地位有着密切的联系,市场集中度越高,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也会越大。与市场份额相比,市场集中度比较全面,精确的分析了市场结构,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市场集中度作为审查经营者集中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见我国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会综合考虑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其他因素以分析并购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竞争。目前,我国在对一项并购进行审查时,主要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决定是否对一项并购行为进行规制时,也大多以这个企业在市场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予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参与并购企业的市场集中度在决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时是一个基本测量标准,但这不是唯一的,甚至称不上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除此之外,还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