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统一为《外资企业法》;
2、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或者批准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合法清算注销程序、破产程序或者法定的终止经营的情形出现而擅自终止经营行为的,属于非正常撤离的投资欺诈行为
3、外资企业没有按照批准的经营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应当依法追缴减免的税收、土地税费等。同时外资企业主管部门处以年营业额或者投资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4、非正常撤离造成的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金额1-10倍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
5、非正常撤离造成的劳动者工资等损失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营者提前收回投资后,未到约定经营期限撤离的,税务部门应当追缴减免的税收,中方投资者可以要求返还外方收回的投资款项,并可以要求损失赔偿。
7、外资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民事索赔案件和行政机关追缴税费的行政诉讼案件等,涉及犯罪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法院生效判决依据《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向涉案当事人所在国法院申请确认和执行。
8、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民待遇,中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与各个国家条约协定给以其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