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的机制。上述有关公司资不抵债即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规定,单纯从法理角度上看,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但是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分析,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问题,绝不是公司资不抵债即宣告破产那么简单。也就是说,在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又不能成立有效的债务清偿方案的,如果采取简单的由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处理方式,则可能产生清算案件终结与破产申请不被受理或被驳回的矛盾,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局面。
首先,在立法上,防止债务人假借破产或清算程序逃废债务已成为《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立法价值的重要体现。比如,《企业破产法》在规定破产界限的同时,还规定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包括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等。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对破产申请拥有不予受理的权力。此外,最高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该规定虽出台于《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但因其符合立法精神,故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然适用。这就意味着并非达到资不抵债的界限,就一定会产生宣告破产的法律效果。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往往对于一些从形式上看符合破产法关于受理或裁破条件,但有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或者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隐患的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在操作上,对于有些公司虽然资不抵债,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对其破产申请一般不予受理或驳回:(1)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或清偿职工债权的资金尚未落实;(2)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3)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追回无望,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4)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5)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列举的可撤销或无效的行为;(6)有将企业的优质资产剥离组建新法人,使原企业资产减少,资产状况恶化,又以原企业名义申请破产等恶意逃债的可能。
解决上述矛盾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最高法院应当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受理和裁破条件,以及公司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二是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如遇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当尽最大努力积极促使清算组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方案进行协商,尽量避免简单地将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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