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认为,如果有上述情况出现,则合并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力量,或者方便这种市场力量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后在相关市场的运行后果可能比禁止合并从而使资产退出市场的后果好一些。之后,美国司法部在1982年的《合并指南》中首次提出了“破产分公司抗辩”理论。规定破产公司抗辩也可以适用于被并购企业是某个大型企业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情况。现行的破产分公司抗辩规定在1992年的《合并指南》第5.2节中,该条规定了适用破产分公司抗辩的三个条件:第一,经营上具有负现金流;第二,如果不出售,资产将会退出相关市场;第三,没有比现在的并购者具有更小反竞争效果的购买者。
关于破产分公司的规定已经引起众多争议,因为母公司有能力在它与子公司、分公司之间配置成本、收益,并进行内部交易,会促使母公司将亏损分摊到各个分公司上,或者对分公司的经济状况做手脚,使其能够成为合格的破产分公司,从而表面符合破产分公司抗辩而被豁免。迄今为止,美国法院尽管在判例中承认了破产分公司抗辩制度,但却避免适用,而代以适用“通用动力抗辩”,即准破产抗辩。
“通用动力抗辩”原则是美国法院在1974年“美国诉通用动力企业”案中确立的,是指以“财政状况弱化的竞争者”标准来对抗政府表面违法的标准。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收集的有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数据,不能作为排他性证据说明并购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只有进一步审查相关市场,如结构、历史以及未来的情况,才能作为判断并购可能的反竞争效果的依据。
继法院适用“通用动力抗辩”之后,1984年,美国司法部在其《合并指南》中认可了该原则,并明确承认弱化的财务状况会影响一个企业未来的竞争力。1992年合并指南虽然删除了“财政状况的弱化”等用语,但仍然保留了“通用动力案抗辩”的主要理念,即明确规定了变化中的市场条件,不能充分说明或可能会夸大企业对今后竞争的影响(《合并指南》第1.52节)。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美国法院对待破产分公司抗辩的态度是将其作为“不明地带”。从198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开始,破产分公司抗辩就已经明确的规定在成文法中,并且其适用的条件也在不断完善。但有些法院认为,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可以适用通用动力抗辩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破产分公司抗辩。因而,在许多案件中,如果一个企业可以提出破产分公司抗辩,则其也可以根据通用动力抗辩提出被并购企业是弱势竞争者的抗辩。这一重合适用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破产分公司抗辩与通用动力抗辩之间的区别。
以上是美国破产抗辩制度的有关情况。基于以上制度原理,考察我国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我国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