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则认为,A公司没有给予李先生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判决被告李先生和盛夏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60万元经济损失。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和董事在履行职权期间必然掌握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为避免股东和董事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公司法规定了现任股东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然而,对于股东和董事离开公司以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股东转让股份或者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呢?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八十二条均规定可以记载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和董事离任后的竞业行为,可以视为许可。因此,本案A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是有效的。
另一方面,既然法律允许章程作这样的规定,按照同样的道理,也是允许公司和股东或者董事就离任后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约定。本案李先生的书面保证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有关竞业限制事项进行了约定。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受公司利润收益;董事与股东会之间是信托关系、委托关系,获得的是股东会批准的报酬,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某种程度上控制着公司,因此,在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并不处于弱势,不需要法律特殊的保护,所以,有关期限和经济补偿的限制并不适用于股东和董事。
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也以司法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