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解答:《公司法》第72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所谓的“强制退股”条款实质是预先设定强制要求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比如,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强制股权转让价格也是预先设定好的,有时是原出资额加一定利息,有的则依据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价值。
上述情况往往体现股东之间的一致意见,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如果强行退股条款约定合法合理,应该是有效的。
公司成立时,章程中特别设置了“除名条款”,即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斌(化名)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强;赵某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某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而不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投资公司成立时,时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的刘某斌,出资14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某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后,化工集团董事长赵某强要求刘某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遭到刘某斌拒绝。为此,赵某强将刘某斌告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