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已经开始迈入商事社会。作为商事社会重要主体的现代企业已日益受到重视,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是包括现代独资企业制度、现代商事合伙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企业结构体系,其中,现代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其他企业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支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谓的企业法人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际上就是公司制度。因为,只有公司才享有独立的人格,才能成为法人,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不象公司那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一个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行为的时候如果超越了其实际拥有的权限,则对其他合伙人无约束力,但是,这些行为总是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追认而对合伙组织生效;同样,未经所有合伙人之同意,合伙组织不得变更合伙组织所经营的事业,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的话,合伙组织完全可以从事其协议所规定的事业以外的其他活动而无须对其协议作出修改和变更。因为,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就是“合伙组织的法律……应当被看作是解决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所有纠纷的指导原则”。[15]而合伙法的规定和原则只有在合伙当事人之间无此种协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如果全体合伙人在未修改或变更合伙组织协议的情况下从事协议规定之外的事业,则该种事业因为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有效。因此,就严格意义上讲,合伙组织是无所谓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和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16].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乃是建立于商事交易社会生活种种的特性之上,它以求简便、尚公平、图敏捷、重确实、保安全为理念[17].而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这些理念,而且还严重地阻滞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影响了商事社会经济之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