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究竟是否应该限制公司的投资对象及规模?抑或是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的限制性规定究竟有没有实际意义?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司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考虑的。但问题的核心是公司法做这样的规定能否如愿以偿?
先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经营发展的角度予以分析。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的财产和人格的目的在于,使公司在平衡公司上的各种利益的基础上,能够不受拘束且最大限度地发展业务。因此,不论是直接投资行为,还是间接投资行为,总是为了公司赢利而进行的,有赢利也就有风险。也许公司的一次销售行为就足以导致公司的破产,而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使一个濒临破产倒闭的公司起死回生。为何诸如合同行为、产业行为、销售行为等同样具有风险的公司财产处分行为不受法律的限制,惟独公司的投资行为却受到法律的限制?可见,对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言,要改变只将物权、债权、无体财产视为公司资产的传统观念,认识到股权、债券等作为公司资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从公司债权人的视角出发进行检讨。前已述及,公司的净资产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由于公司的经营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公司的净资产也因此成为一个变量。因此,在实践中通常会导致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失去意义。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假设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拥有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甲公司将450万元作为股份投入了乙公司,并成为乙公司的股东。一种情况是作为甲公司的净资产发生了变化。比如,半年之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导致其净资产减为150万。而此时的乙公司因刚启动经营,其净资产并没有多大变化。那么,甲公司的股权投资额实际上已占其净资产的75%,远远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50%;另一种情况是作为股东的公司的净资产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但被投资的公司净资产??股东权益却有了较大的长幅。这种情况同样导致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投资超过其净资产的50%。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这种情况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甲公司的净资产继续减少而其在乙公司的股东权益继续增长,那么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是要依赖股权来保障。可见,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
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的限制性规定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顺应了各国公司法制的潮流,吸收了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对公司股权投资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
首就,现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资对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资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现行公司法显然扩大了公司股权投资的范围。它超越了1993年公司法只将公司投资对象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将公司投资扩大为所有的法人企业。此外,还通过一个但书规定,只要法律有特别性规定,公司的投资范围还可以扩大到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应当说,这样规定既符合公司的经营利益,也实现了公司上诸方利益特别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其次,现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资规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该条规定,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采用美国公司法而放弃对公司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也改变了过去对公司投资数额的法定限制,而采用授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会限制的体例。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公司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