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标准有三,即1、侵权行为必须来自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2、必须是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3、只要该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犯就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对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比较模糊且范围较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又进行了细化,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引进了“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略去了“认为”的主观色彩,在表述上由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进行了转换,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但无论哪种规定都未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股东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也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首先,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并能够让法院对其争议进入实体审理的主体资格。在英语中,原告资格是以“standing”(拉丁词为locus standi)表示的。它解决的是特定的人是否为将特定事项诉诸法院裁决的适格当事人(the proper party)问题。”可见原告资格具有双重含义,即在形式上是指能否启动诉讼程序的资格,而在实质上是指能否让法院对其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取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表述,学界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只要某一主体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诉讼结果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具有原告资格。而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该说与其自身利益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对股东的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从这一点来看,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在作为法人的公司不愿行使诉权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应该说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的。
其次,我国法律已有关于股东在公司遭受行政侵权时可以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由于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对外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股东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当公司利益直接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应是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的股东无权就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畴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大量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日益成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关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该规定虽然并不具体,操作性也较差,但可以看作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行政侵权领域的最初尝试。这项法律规定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在我国公司制尚不完善的当时,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股份制企业在市场上居于主要地位,在当时就出现了在企业经营者怠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时,如何保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只是由于各种条件的局限,还不可能在立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只是在原则上对股份制企业中股东的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
第三、赋予股东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不是排斥公司法人的原告地位,对股东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代表公司诉讼的条件应严格限制。应该说,公司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法律上当然的原告主体,对股东原告资格的确认不能忽略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因为公司法的核心制度安排均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制度的功效必须通过维护公司独立人格方能实现。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就是要尊重公司机关代表公司所实施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尊重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即使作为出资者的股东也不能基于其出资擅自干预公司的独立决策,更不能对公司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相对于独立人格之于公司制度的价值,派生诉讼只能是一个例外,而不构成一个原则,在确定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必然要以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为本位,不能允许股东或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动辄藉此干涉公司机关的行为,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成为公司实际控制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工具和护身符时方可适用,并且只有那些与公司利益具有相关关系、能真正善意地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才应享有原告资格。
总之,有权利便有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当权利保护出现真空时,我们就应重新审视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并及时地予以修正。既然在实体法上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诉权,而在作为程序法的行政诉讼法中还没有关于股东参加诉讼的程序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矛盾和滞后。另外公司法仅以“他人”一词对公司以外的侵权行为作出界定,易造成学理概念的不清,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很多歧异和误解,不利于充分贯彻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该对其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定。新公司法的修订虽然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使用这部法律应该成为我们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新法虽然吸收了各国公司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条件,但在实践操作上还会遇到很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地加以整理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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