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十分重要。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派生诉讼主要有两类:(1)公司的住所与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州的派生诉讼案件;(2)应由联邦法调整的派生诉讼案件,而且,当联邦法院根据法律对某一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时,可对那些与该请求权密切相关的,但根据各州法律所产生的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在日本,《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派生诉讼管辖问题作出规定。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派生诉讼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若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管辖地。这样做有利于公司应诉和法院就近调取审理案件所需的资料,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节约诉讼成本。此外,因为派生诉讼在我国初步确立,是新类型的案件,其涉及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且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官在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毕竟法律水平普遍偏低,一旦处理不慎,易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所以,笔者认为,在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上,原则上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授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享有一审管辖权。
1、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司所有股东理论上都能够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各国立法对原告资格都设定了限制条件。一是持股时间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规则”,即原告股东必须在其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或身份)。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规则”,即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1年。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持续期间持股规则,时间为6个月。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二是持股数量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原告股东须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告股东须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2、被告范围的确定。各国立法对被告的范围规定不一,有两种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美国法规定,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被告的范围由原告决定;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被告的范围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因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笔者赞成将被告范围集中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股股东等内部相关人员。其理由:一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被告范围作了如此限制,美国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优越性,实践中绝大多数派生诉讼都是针对上述人员提起的;二是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最初就是为了追究这类人员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将被告范围无限制地扩大,会造成股东滥用诉权。
3、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公司与派生诉讼有绝对的密切关系,但公司由于不愿起诉而丧失了对派生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所以将公司的地位定位于无独立请求权的角色是合理的。这种观点较适应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诉讼实践,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认同。如北京、江苏、上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明确公司在派生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执行权。在目前民诉法框架内对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可在今后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4、其他股东的地位。在派生诉讼中,诉讼结果与其他股东息息相关。但对其他股东在派生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各国做法不一。在美国,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派生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终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和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来。③在日本,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但可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并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负有对公司的告知义务,未规定原告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但在2002年商法修改时增设了公司的告知义务:当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或收到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通知时,应从速进行公告或通知相关股东。④这表明在日本的派生诉讼中,其他股东即使不参加诉讼,对该诉讼仍享有知情权。在我国,借鉴日本的做法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