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实体问题的判决及其批准的和解方案原则上具有既判力。其他股东,无论是否知道或者同意该判决或方案,皆无权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事公司也不得再对责任人自行提起直接诉讼。但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所做出的裁定,以及因原告股东未在诉前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未能满足持股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费用担保等非实体原因而被驳回的判决或裁定,不具有即判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无法定拘束力。
因考虑到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可能串通一气,故意败诉来阻碍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诉权。日本商法规定,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曾参加诉讼,如果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不满,可以请求法院再审。请求再审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原先提起诉讼的股东相同⒀。我们认为,作为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申请再审的股东负有举出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的证据的责任,否则不予支持。而且对该举证责任应从严掌握。
总之,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当前有效规范市场主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需要,是指导审判工作,依法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需要。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
①参见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
②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们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88页。
③周剑龙:《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国公司法发展之前瞻》。《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④转引自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2页。
⑤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19-12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
⑦转引自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645页。
⑨引自乔宪志主编《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诲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⑩同[8]。
⑾参见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