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否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就具备股东资格?各国立法和理论界做法与观点不一
美国按照“同时拥有股份原则”,规定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资格,或由于法律的作用从此时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对于股份的取得,就属于法律作用的结果。
英国允许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不拥有股份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因为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股东个人的权利,没有股东的介入行为公司所受到的不正当行为侵害就无救济途径,这与美国法规定不同。
《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不要求原告在其所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第16条第1项)和我国新《公司法》也未采纳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我国仅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如法国就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而德国、我国台湾法则要求原告股东应持股达10%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比例不作要求,单个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美国、日本公司法承认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单独股东权,股东持股数量的多少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不发生影响。“股东持股数量完全没有限制会鼓励股东滥用诉权,当然限制数量太大又不利于股东维权,因此应从股东的持股数量上对其原告身份进行限制,问题主要在于具体数量的确认上
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持股数量的限制较宽松,符合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现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比较集中,对其持股数量没有必要作出限制;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注册资金较高、单个股东持股数额达到1%的较少,因此规定股东须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可单独持有,也可合计持有)。
代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产生既判力,因而原告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
Ⅳ、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将起诉一事告知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复杂,耗时费资,当事人出于综合考虑,有时会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显然,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份,则会使公司遭受“双重劫难”;此外,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支付赔偿金,则同样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由此可见,机械的把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套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可能会产生“原告和被告通谋,以和解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漏洞。所以,应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可以作这样的规定:原告股东须将和解协议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由法院审查批准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同意和解协议不得生效
《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152条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由于最高法的此项规定,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就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当然,这一制度设计是有利于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