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而从中牟利,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是无理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加负担时除外。”这里,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而参加诉讼,关于此种参加的性质,日本学界存在三种观点:ⅰ、属于从参加;ⅱ、属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ⅲ、属于共同诉讼的补助参加。而在美国,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 Nominal Party Defendant)而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但同时,该公司又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The Real Party Plaintiff),英国法律中亦有类似规定
总体上,各国立法及判例都认为公司可以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日本法规定公司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美国法规定公司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适用强制的当事人合并,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
我国一般也承认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不仅诉讼结果与公司密切相关,而且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是否受到侵害和提供相关证据。
Ⅱ、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后,在诉讼中应当作为何种身份?
笔者同意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做法。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虽然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理由在于: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那么胜诉利益需要归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诉讼标的本身并没有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若法院仍将公司列为原告,则将导致法院包办诉讼的局面。而且,公司应当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将其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方便执行。其实,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做法,也可以吸收来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列为第三人。
其他股东认为需要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法院不应当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这可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和法院自身诉讼成本的增加。
如果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较少,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处理,将其作为共同原告;如果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参照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的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