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股东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时的要求不同。
美国法要求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且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实这种请求是徒劳的。英国法对此无要求,但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草案中规定原告股东在起诉28天前通知公司。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原告股东必须向公司(通常为公司监事)提交诉前书面请求,且30日等待期,且没有豁免请求程序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诉前请求程序。值得注重的是,诉前请求程序并不能阻却派生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原告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建立派生诉讼也应设立前置程序。可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对其欲起诉的被告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是由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只有在请求后才确定公司是否怠于或拒绝行使其权利,且该请求以一次为限。董事会经过审查后决定由公司自己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股东就不能提起派生诉讼。假如董事会不起诉或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该请求遭到拒绝,股东才可提起派生诉讼。董事会答复的期限规定为30日为宜。但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们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们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们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假如原来提出书面请求的股东无法或放弃提起派生诉讼时,其他欲起诉的股东在原书面请求提交30日后,不必再提出请求即可径行起诉。
2、派生诉讼之管辖。?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其成员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假如不实行专属管辖会引起诸多问题,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假如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在此情况下,日本商法规定,对派生诉讼适用专属管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相对规定,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假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于派生诉讼由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有利维护公司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虽然原告能从被告赔付公司的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假如这要以巨额的诉讼成本作代价的话,对股东来讲是缺乏激励的;再者,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也是不公平的。不解决这个问题,派生诉讼将难以发挥其各项机能。因此,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当派生诉讼给公司带来金钱赔偿时,从其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原告股东是很轻易被人接受的。但有时候,即使诉讼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假如公司从诉讼中得到了实际利益,原告股东仍享有费用补偿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时是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但倘若机械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极大地挫伤股东起诉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导入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但假如原告股东败诉,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两个后果。首先,对公司而言,败诉的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而且也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其次,对被告董事等人而言,此种不具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仅干扰了董事等人的正常生活,而且还会使董事等人因此支付一笔应诉费用。所以,必须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
4、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美国,针对股东提出的诉讼,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应被告请求,原告非凡是那些相对持股比例较低或绝对持股量不足一定金额的小股东,应向其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以备原告败诉时偿还被告因该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假如被告能够证实原告之起诉出于恶意,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命令原告提供担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项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被告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为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遏制某些不必要的或毫无意义的诉讼之发生,减少股东侥幸取胜的可能性而设立的。但是该项制度,实际效果上起到了阻碍诉讼的作用,因此现代公司法已表现出摒弃被告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趋势。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要求原告股东向被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有其保留的价值,但同时也应注重到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派生诉讼,因此,我国在导入此项制度时,必须严格规定适用担保的前提条件。
5、限制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原告股东不是被侵害人本身,其提起诉讼属代行诉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且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原告股东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调解、和解以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均需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基础。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被限制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而请求调解,只有在第三人公司的参加下,法院才能对派生诉讼进行调解,对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及公司的驳回申请应给以严格的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审查。对于中止程序,假如公司对书面请求和起诉状中的相关主张开始了调查,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内,中止任何派生诉讼程序。具体中止多长时间由法院视情况自行决定,但法院应当能够控制调查的进程,保证尽快并以善意的方式来完成。另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对和解方案和诉讼情况的知情权及发表异议的权利,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假如公司依其经营判定认为诉讼不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法院可依公司之请求,对其申请进行程序和实体内容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驳回申请,驳回派生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