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虽然成为监督公司经营和预防经营权被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及预防方法,尤其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呈现出日益扩张的积极效果,但是,基于滥用权利的一般规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亦可能基于恶意、或者存在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谋损害公旬利益等情况,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势必会因派生诉讼的泛滥而导致其固有功能的丧失。因此,各国立法均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我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未趋于合理的状态,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不当侵犯的情形比比皆是,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其中最重要的救济制度就是股东派生诉讼。
但是,在设置派生诉讼的同时,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大开股东派生诉讼之门,那么此类案件必然激增,不仅会过度加重法院的讼累,而且由于使大量的公司陷于股东派生诉讼之中,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加以某种限制也就成为必要。这对我国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的修改来说,无疑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对派生诉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原告股东的诉权的限制上。大致而言,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至于是否公司的每一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各国立法规定不一。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均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即使只拥有公司的一个股份,只要符合其他条件,亦可提起派生诉讼;而台湾地区及欧共体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股东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方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
其次,原告在提起和维持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这是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资格要求的几乎一致的原则。其理由在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在于原告股东对于诉讼结果具有必然的间接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又以原告的股东身份为基础。如果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因转让股份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则他以自己名义提起的旨在维护公司利益的派生诉讼亦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将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再者,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而且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众成员的利益时,则不得维持派生诉讼”。关于此条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