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权行使目的的角度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因此,它必然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的区别。直接诉讼的诉权在实体上来源于自益权,即股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且诉讼利益亦归属于股东本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则是一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效果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
既然派生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是共益权而非债权人代位权,派生诉讼在诉讼性质上是否仍属于代位诉讼?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代位诉讼与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位诉讼的立足点在于程序,而债权人代位诉讼所侧重的是实体的代位权。从广义上说,在民事诉讼中,凡是原告为了他人的利益(当然原告自身与该他人的利益具有必然联系)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均可称之为代位诉讼。而债权人代位诉讼、债权人撤销诉讼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均属于代位诉讼的范畴。
从世界各国立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派生诉讼的代位性。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如果公司或非法人团体不实施其正当的权利主张时,该公司或团体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或成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以实现公司或团体的权利”;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公司本身怠于向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请求赔偿时,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直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可见,在世界各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立法中,均将该类诉讼区别于权利人提起的直接诉讼,而定性为代位诉讼。因此,我国在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自然也无法避免对其代位属性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