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败诉股东对被告董事等人的责任,美国、日本和韩国立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被告胜诉时支出的法定诉讼费用可以根据法院判决由败诉股东承担,如果被告董事为防御诉讼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诸如律师费等)能够从公司处获得补偿,则没有必要在立法中设定败诉股东对于被告董事的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在于认为董事的损失仅为诉讼费用等有形的财产损失。但是,实际上被告董事还为此牺牲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职业声誉上的无形损失。一般情况下,派生诉讼最终不论是和解还是判决,被诉的董事或者其他人员都会被免职,并影响到其以后重获类似职位的机会。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提起派生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一立法例可资借鉴。当然,败诉股东对被告董事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须以主观上有恶意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