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股东派生诉讼只能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其立法本义是为了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其三,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代表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
其四,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寄生于公司本身权利的基础上,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当然,派生诉讼有时可以看作是股东代表诉讼,比如,具有共同利益的股东人数众多,同样可以采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有时,派生诉讼只涉及几个股东,就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特征了。可以说,派生诉讼是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同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自成一类的新型诉讼。大陆法系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对这一诉讼形态赋以不同的称法,表明了人们对其进行考察时所站的角度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而是来源于公司,原告股东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则强调在本诉讼形态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由于日本商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均采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所以我国学者也多如此称谓。但笔者认为使闰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更为合理,首先它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渊源,其次由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均存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的制度,而派生诉讼的提法较为直观,不容易与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等概念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