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地域管辖。我国《公司法》尚无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地域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多数国家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被告为内部人的情况下,应当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通常都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但被告为第三人的时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可能导致恶意争夺管辖权。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公司就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为了规避这一管辖,公司可以操纵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使有合理管辖权的法院失去管辖权。
其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对其设置了特别时效,如法国规定,如行为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诉讼时效为十年,其余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另外,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撤诉的审查制度。诉讼当事人可根据私法自治之原则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法院对原告撒诉、放弃请求、与被告和解等诉讼行为通常不予限制。但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共益权而提起,原告可能以上述方式与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涉及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利是公司的权利,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和解等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耗费时间和金钱,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更符合效率的要求。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身具有公益性,当事人的和解不仅会影响公司的利益,还会影响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利益,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性审查权。美国法律规定,没有法院的批准,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不能通过和解和撤诉了结诉讼;法院批准了结诉讼须以公司的净利益为标准,包括金钱利益和非金钱利益;在法院批准前,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听证的机会。另外,美国判例法还规定,经法院批准,股东董事会或经授权的特别委员会可以直接和被告和解,无需原告股东同意。我国《公司法》尚无此类规定。
还有,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其一是诉讼费用的算定,即法院按什么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如按财产诉讼计算诉讼费,高昂的诉讼费会影响代表诉讼权的行使。代表诉讼的诉讼费通常按照非财产诉讼标准计算。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一律视为92万日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出诉讼的手续费为8200日元。因此,日本代表诉讼的数量不断增加,1993年为84件,1994年为145件,1995年为174件,1996年为188件,1997年增加到219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立法经验,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来处理,即按件征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额征收。其二是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许多国家通常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制不尽合理。只要代表诉讼不是恶意诉讼,原告就应该取得补偿,补偿数额也应该为全部诉讼费用。
最后,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申请人必须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承人、承受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当然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当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控制时,有可能无法有效的提出执行申请。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法院应当允许股东在公司怠于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时,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