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 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 其诉权本来只能由自己行使,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初衷之一是当公司利益受损, 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权利时, 股东直接为了公司利益, 间接为了股东自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由于该诉讼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 故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设计, 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目的是给公司有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 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股东在正式起诉前和解。从我国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设计中可以看出, 只要股东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请求后, 无论监事会或董事会有何种正当理由, 只要拒绝或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 那么股东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也就是说, 即使受理股东请求的机构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 认为股东要提起的代表诉讼属于滥用权利, 也无法对其进行阻止。那么, 我们国家的这个诉讼前置程序形同虚设, 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造成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