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担当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说认为派生诉讼的性质是诉讼担当,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第三人有为他人的利益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依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观点,派生诉讼的性质是第三人的诉讼担当.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的判决对原来利益归属人的效力,与他自己接受判决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按照该理论,诉讼担当有三种情形:
(1)对他人的财产具有管理和处分者;(2)对特殊的请求从职务上成为当事人者;(3)任意的诉讼担当,即本来的利益主体把自己为其利益进行诉讼的权能授予他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派生诉讼应属于第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观点,在派生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发生分离,前者的法律效果归属公司,后者由原告享有。因此,股东的诉权是源于特定情形下基于诉讼程序上的需要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这种理论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解释派生诉讼中公司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股东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根据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者是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而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虽非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但其股东权与诉讼标的存在一定利害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理论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早期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对财产权的内容一般为管理权或处分权,这样实体法上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就成为民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的立法发展的趋势则是抛弃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传统概念,代之以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广义当事人的诉权既可以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也可基于法定或任意的诉讼信托或第三人诉讼担当等产生。根据这一理论,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讼地位已经突破传统当事人理论框架,完全符合广义当事人概念的基本要求,因而其诉权也是源于程序法的直接规定。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揭示出派生诉讼的本质所在,而是更多的从程序的角度去考虑派生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