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范围而言,各国的立法中不外乎只容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其中除加拿大公司法准许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的国家严格地把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于公司股东之内,因为相对于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的普通的外部之诉,股东派生诉讼是比较特别的股东之间的内部之诉,我国在进行相关的立法中应采纳这种严格的主体范围限制,确立公司股东为股东派生诉讼中唯一的主体的范围,使该诉讼制度更加有针对性。
而对于争议性比较大的原告股东主体资格及其限制,承接前面股东派生诉讼立法取向的国别比较的简单的采纳之严格程度的比较的介绍,再明确各国立法中适用的一以下原则:
(1)同时股份拥有规则(The 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Rule),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1节规定“在程序中被控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发生时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或者在上述时间虽不是一个股东,却在上述时间内由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
(2)一定时期一定份额拥有规则,即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这是由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无此种要件规定。如前述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之规定,日本商法对派生诉讼则只作了时间上的要求即持续拥有公司股份六个月以上,并无占有份额的要求。
(3)善意规则(Good Faith),即在要求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公正的和充分的代表了公司的利益。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都在法律中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4)“纯洁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Rule), 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如果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赞成、同意或批准了该种行为,则他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不享有此种诉讼提起权。再则,根据英美判例法,当股东了解到董事违反其义务时,他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否则,他因疏忽或因没有对此予以反对而对不适行为予以默认时,他亦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
根据制定中的《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120条,第12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1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并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按照前条规定提出临时提案的除外。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监事会未依照本法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连续90日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我国未来的股东派生诉讼应该会采用同时股份拥有规则,然而笔者认为国在相关制度的建立中应对原告股东资格以宽严适中的限制,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只宜从形式要件上即只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为宜,而不能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作出限制。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权利,具有利他性,对公司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限制而受到影响,只要是公司的股东都有权利保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对股份数额的限制并不能达到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破坏公司利益的目的,反而可能把一大批小股东排除在原告之外,达不到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 至于对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但连续持股期间也不宜过长,可规定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应自提起诉讼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还有防止诉权滥用的措施其实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诉讼费用担保和严格股东败诉责任中已有充分体现,在一个合理判断的情况下,小股东较小可能为不存在利益之滥诉而冒一旦败诉需支付不菲的赔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