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观点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公司的受益人。股东以其公司受益人的实质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即意味着公司违反了对股东负有的信托义务,股东因而可代位公司起诉。此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在信托法上,存在着这样一种诉讼形态,即当甲与乙订立以丙为收益人而乙为受托人的信托合同时,若甲不履行合同而乙怠于起诉时,则丙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乙列为共同原告。若乙不愿意起诉,则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诉讼形态与派生诉讼极其类似。但是信托中的诉讼提起权与派生诉讼中的诉权不同,在信托情形下的受益人的诉讼是基于其自益权,非为受托人的利益,两者并非利益的共同体。而在派生诉讼的场合,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是共益权。因此,从公司财产收益人的角度来为派生诉讼的诉权寻求法理基础,肯定是难以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