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即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各国立法大多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股东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表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这就是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甘培忠教授认为,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使公司的董事会发现和了解公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获得时间上的先机,对股东所提的问题加以研究,作出恰当的决策,甚至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沟通可以消除误会,从而过滤掉某些不成熟的代表诉讼和阻止某些敲诈性的代表诉讼发生,强化董事会的权威。
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如果董事侵害公司权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必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第二款同时规定,若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除了前款规定外,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亦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提起诉讼后,应将有关诉讼事宜及时通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