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持股限额要求,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须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和美国、日本立法例均承认股东持股数量之多寡对于代表诉讼之提起并不发生影响。以及韩国公司法千分之三的限额相比较,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限制实属严格。而此种固定持股比例之资格要件,随着股权越趋分散,资本额越趋庞大之现代公司发展趋势,将增加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难度。况且,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不同的不要,有违平等原则。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性特点,对原告股东设定资格要件,可以限制少数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扰乱公司经营的滥诉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平等对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降低门槛,即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满足其他条件时,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而对于滥诉行为,可以借鉴美国许多州要求达不到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予以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