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立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及责任大约有以下三种:
(1)以日本,台湾为代表,规定派生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股东,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等公司内部人员,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仅规定董事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只是在该法第196条、第280条第4项和第430条第2项规定了准用条款“股东亦可就发起人、监事、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接受公司给予的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等5种人对于公司的责任提起派生诉讼。” 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只限于董事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
(2)以美国为代表,派生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包括大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责任事由则是上述被告对公司的不正当行为。
(3)公司作为形式被告。英美等国为使法院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将公司看作名义上的被告。
与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定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不同,被告的范围应及于大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等一切有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一方面以利于对原告利益的救济,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被告或要承担义务的第三人的牵连的特点。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大部分是同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通过形式合法之决议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排除第三人不利于证明该行为对公司的侵害性及董事,控股股东的渎职性及主观上的故意,从而区别于一般的经济失误,前述中《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124条也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