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上市公司乙的发起人之一,拥有乙公司35%的股份。后甲公司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的持股比例由35%降为了6.55%,而丙公司成为了乙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乙公司28.45%的股份,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丙公司向乙公司董事会提出议案,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修改乙公司章程中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内容,并将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数额记载于乙公司章程。乙公司于当年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丙公司到会参加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进行了投票。尽管如此,由于乙公司其他股东的反对,关于修改乙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议案未能获得通过。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将股东变化的实际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否定了修改章程的议案是对其股东权的侵害,遂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乙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股份是客观事实,乙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公司章程。临时股东大会不顾此客观事实,不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判决乙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改;第二种意见认为,导致修改章程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能通过的原因是乙公司的部分股东投了反对票。该部分股东不顾客观事实进行投票属于滥用股东表决权的行为,应当由该部分股东作为被告向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部分股东再次滥用表决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上市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其股东资格不是依*公司章程来确认。乙公司的章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不能要求乙公司修改章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股东变化不属于法律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因而不能判决上市公司就此内容对章程进行修改。
公司的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而公司法的实质就是公司章程的公法化,是国家对公司事务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公司自治机制的不足。为了将公法秩序与私人秩序很好的统一,一般将公司法中的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法院就应当否认章程相关内容的效力;而对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授权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则”的,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状况和经营策略在章程中作出规定。就股东变化而言,我国公司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其章程中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只要求章程中应当记载发起人的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至于非发起人股东的名称和股份数并没有要求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在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虽然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记载公司的股本结构,但其范围只限于在公司股份发行时发起人和其他内、外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对于公司设立后受让取得公司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也没有要求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况且,该份《章程指引》不属于法律,其强制力很有限。因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将丙公司从甲公司处受让乙公司股份的情况记载于乙公司的章程应属于乙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己决定。既然乙公司的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变化时要修改章程,且临时股东大会上也没有通过修改章程的议案,那么法院也就不能强行判令乙公司修改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