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而《证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实践中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对于第一种观点,无论是从理论或实践上来看,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此外按照第三种观点,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没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对此也不敢苟同。虽然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因为,如果当事人先提出反诉的话,可能会视为默认管辖。但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因此,调研小组以为第二种做法比较可取,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样做既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审理,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李 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举证期限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模式,由原来漫无限制的“随时提出”改为须在一定时段内提出的“适时提出”。当事人若逾期提出,除非该证据属新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举证时限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制度,它不仅涉及到时限的长短、确定时限的方式,而且涉及到如何协调与周边制度的关系,如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关系。因此,《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占全部条文的18%。尽管如此,举证期限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仍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如何对待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两种方式是否有主次之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是否应当再次指定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对举证期限有何影响?
《析举证期限制度中的几个问题》一文对上述问题做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一些有新意、有价值的观点。如从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出发,主张法院不应为自身方便而简单地以法院指定期限为主,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两种方式应当并重;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相当复杂,做一刀切的统一规定反而于事无补,宜由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决定举证期限和有无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具有不同的性质并对举证有不同影响,因而在举证期限的处理上需区别对待。当然,文章中有的观点还值得进一步商榷,如管辖权异议提出后举证期限应中止。举证是当事人为支持实体上的抗辩而实施的行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在先行解决程序问题,因而采取举证时限中止是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