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联合信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现王某主张宋某至今未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联合信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王某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王某要求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宋某负担(王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