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但《公司法》为了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对股东撤销权规定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特殊除斥期间。
本案中,原告马某的撤销权于提起诉讼之日时已经消灭,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做法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但是本案的处理并没有真正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特殊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由股东怠于行使撤销权而造成的交易秩序不稳定的状态,丧失撤销权是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的代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的特殊除斥期间就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股东在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法对其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可以鼎盛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对股东撤销权规定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因此,股东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否则可能因权利消灭而无法维护自己的股东权利。公司也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自觉履行通知义务,保护股东利益。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