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所持股份。旧公司法持否定观点,因为股份回购实质上形同返还股东出资,易造成资本的空洞化;难以厘清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易导致公司操纵股票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2005年初,依据旧公司法,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因为既有悖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辩证地看,股份回购有利于调整股权结构,保护异议股东利益,实施员工持股和股票期权激励。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等因素,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建了有条件的股份回购制度。其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对股东大会所作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那么,依据新公司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远大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权范围,且B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决议,故依据新公司法,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