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是指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或管理的需要等,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将企业依法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分立是企业改制的方式之一。七、八十年代,许多企业在大规模生产的产业结构下,纷纷采取企业合并、企业并购等模式追求事业的规模成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需求的日益多样化,出现了企业规模不效益的现象,此时,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企业就有必要通过规模的缩小、事业的分立来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灵活。企业分立的主要原因:一是企业部分生产经营的专业化水平大大提高,将该部分分立出来成为新企业,有利于专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新企业的进一步扩展与成长。二是企业某部分的继续发展,对该分立出去的部分也可以整顿、重组等方式,逐步盘活资产,使分立出去的部分起死回生,以这样的手段避免企业部分经营危机殃及企业整体。三是随着社会经济产业结构的重大变化,企业各部分不同事业的经营必须分开,独立进行。企业分立的原因很多,分立的最终结果是调整了企业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使企业能够能动地适应市场需要,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与发展。
企业分立的实质是对企业财产的分割,企业财产的分割导致承担原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产生变化,这对原企业的债权人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就成为企业分立中的重要问题,也成为企业分立后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条规定了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实质是对私法范畴内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经当事人约定,无论是由分立后的各个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还是由分立后的某一个企业或某几个企业负担,均属于分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自行决策的范畴,他人不得干涉。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企业分立中的具体体现。
企业分立中涉及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时,原企业的债务人作为权利主体是重要的关系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企业分立中涉及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时,原企业的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是重要的关系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必须经债权人的认可。债权人认可的,该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向相应的企业主张债权,而不能再要求其他分立企业承担约定中未涉及的部分。债权人不认可的,该约定只能约束分立后的企业,对债权人则不产生效力。
2.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虽有约定,但未经债权人认可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分立应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不规范的分立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企业分立时忽略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并不作出规定,而只是分割企业财产。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合法权益不至于因此落空,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约定不明确。企业分立时,基于当事人对有关企业分立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或者当事人的疏忽等多种因素,对债务的承担可能产生约定不明的情况。对债务承担约定不明的,往往导致当事人对此理解上有意见分歧,难以达成一致,而该约定又无法确定清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因此与当事人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结果相同,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均要承担责任。
(3)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虽有约定且约定明确,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实质是对原企业债务的处理,这与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必须争得债权人的同意。没有债权人对债务承担约定的认可,该约定就不能对其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承担其债权的责任财产仍为原企业的全部财产。因此,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应承担清偿责任。
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性质。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主张权利;既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部分债权。这样对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分立后的企业的所有财产均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财产,使之保持企业分立前的原有状态,能够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债权人不必按照企业分立时的资产负债比例,分别要求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无形中增加债权人的主张权利的难度,而将其由复杂变为简单,使债权人可以便利的主张债权。
正确理解企业分立后债务的承担,还必须掌握以下几个基本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