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三、 新公司法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主要差异纵观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新法着力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问题。
新公司法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取消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50%的限制根据原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该规定不仅极大地限制了公司的转投资,也因公司净资产的不断变化变得难以操作。为此,新公司法取消该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使得公司可以通过转投资实现分散经营风险等目的。二、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把最低注册资本降至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10万元人民币)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人民币。三、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四、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股东以股权或股份等符合一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五、取消了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的限制,仅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二、三、四、五条都体现出,降低了对出资要求是新法体现鼓励投资的最大修改之一。六、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公司法取消了该项审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