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列的上述六种纠纷类型,基本上是按企业改制活动方方式所做的划分,这些类型的纠纷大多数是发生在直接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对于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如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以原企业财产设定抵押问题、以原企业股份设定质押的问题等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亦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当然,在这些纠纷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原企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企业机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因企业改制发生企业产权主体变更或资产转移而引起债务承接等问题,因此,原企业权利人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二享有请求权。这种企业改制引起的债务承接等问题,有些是因上述一些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直接后果,为避免重复,司法解释在列举纠纷类型时,并没有将债务承接引起的纠纷与上述六种类型并列,但应当明确,因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由于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新就体制的转轨时期,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改制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尝试新方式,为防止列举类型的遗漏,司法解释在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后,又采取开放的形势做了补充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挂一漏万。从这一规定方式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原则是的:凡是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条是关于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条款。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视角观察,司法解释第一条确认了诉权和诉讼标的范围,第二条规定了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条件。当具备诉权的人在可诉的范围内提起诉讼并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在管辖范围应当决定受理,法院的受理决定,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
企业改制在经过领域中已经实践很长一段时间,但因该经过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引入到司法程序中作为民事案件仅是近几年的事情。由于我国企业改制作为经济领域中的新鲜事情,在法律范畴内如何保护和调动各市场经济主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性,促进阶级改制的有序进行等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中。阶级改制中涉及的利益主题很多,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形成纠纷,而企业改制方式灵活多样,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繁多,各种行政、民商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如何梳理企业改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动,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经常使人困惑,对当事人来说,其在依据法律保护权益中迷失方向就不足为怪了。
实践中,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类型最多的是圆企业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在企业改制中被悬空或首先侵害,因而行使请求权主张权益。根据现有民商事法律、法规及本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认被告:
1.企业以全部资产改造为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的。这种改制在外部发生企业形态转换,在企业内部发生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的改变,原企业与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原企业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时,可以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为被告。阶级以部门资产与他人改制新设公司的,是列原企业为被告,还是列原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可以酌情而定。
2.企业分立、出售、兼并等行为都要发生原企业的资产产权变动情况,企业资产是该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在企业资产减少或转移时法律要求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常做法是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承接债务的人,债权人依据公告参加登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接或转移协议,这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可以公告或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人为被告行使请求权。没有参加公告登记的债权人或不同意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应当向原企业住债权,原企业不存在,一般应根据资产的走向行使请求权,以资产的承接主体为被告,例如,对于企业分立的,原企业的资产要分割一部分到其他主体中去。资产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要受到影响,债权人在企业分立时与原企业或分立企业签定协议约定债务承接的,债权人起诉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以债务承接人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企业分立时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接协议无效的,可以原企业和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致使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其他股东或兼并企业、买售人可以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为被告,向其行使追偿权。
我国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有些问题是过渡幸得经济现象,如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这些经济现象引发的纠纷会相对减少。但允许企业产权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易以后,有关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现象会成为一种通常的经济行为活跃在商品经济市场中,因这些行为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会逐渐增多。当然随着企业产权操作更加遵循市场规律,法律规范的与时俱进,我们现在关注的疑难问题将会便的相对简单,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缜密和高段的经济现象挑战法律,我们不懈的努力工作,不断地缩短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距离。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纠纷是指制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利益均衡关系的状态,有些纠纷是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终局解决的,即纠纷具有可诉性,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国家行为。能够运用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为可诉性法律纠纷,依据纠纷来源的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刑事纠纷、行政纠纷、民商时纠纷等,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有不同的解决机制或程序。民事纠纷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获得终局解决。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一个是纠纷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另一个是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据纠纷的性质,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因民事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明确规定,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一般是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这种调整和划转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国家资产管理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手续操作的。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考察,调整和划转资产是无偿的,不是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
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与结果,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经济行为方式与我结果相似,如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行为也发生企业资产转移的结果,且有些资产转移时需要经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者容易混淆。实践中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把握二者的区别,准确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根本区别的,不是由企业可以决定的,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决定的,是企业自由意志的体现。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对有些资产有可能需要经由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这追政府部门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直接划拨企业资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商品交易的结果,是更加有偿的。第三,政府主管部门与被调整和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从属关系,企业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
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在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早有规定,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与企业改制有关纠纷的受理问题时对该类纠纷又作出了排出性规定,司法解释与上述批复的规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