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债转股协议效力和政策性债转股不予受理的规定。
债权转股权是许多国家用来解决不良债务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国最早引入这种机制的是四大国有专业银行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的高负债和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高额不良资产问题始终困扰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直没有停止解困的尝试和探索。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调动了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但改制后的公司仍然要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背负沉重的包袱,很难走出经济困境。国有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难以收回,长期累积变成呆账、坏账,银行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使金融系统变得非常脆弱,在承受外部冲击时很容易发生金融危机,亚洲金融危机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给我国金融届敲了一个警钟。1999年4月始,我国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经营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债转股成为资产经营的手段之一。至此,作为被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过的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企业配合,激励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有效机制—债权转股权被我国正式启用。
债转股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都是有好处的,一方面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出去,债权变成股权,通过资产公司的经营,将不良资产纳入到良性循环之中,盘活银行资金;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债务变成资产管理公司的持股,债务免除的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甩掉包袱,轻装上阵。另外,经过减债增资的调整,企业资产趋于健康,有机会获得新的融资,容易在短期内摆脱困境。
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股共规定了三条:债转股的法律效力和政策性债转股纠纷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债权转股权对企业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政策性债转股是根据国家划定的可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范围,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操作,并经国务院审批的行为。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这种债转股是依据国家政策操作的,对哪些企业可以实施债转股份,哪些企业不能实施债转股,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划定范围的,债转股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企业之间进行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因而政策性债转股不适用本司法解释。非政策性债转股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市场经济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因此,因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发生纠纷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股权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有效。从法律形式上看,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股权法律关系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从债转股的法律关系上看,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变更,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对另一方享有债权时,另一方因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协议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将债权作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债权人通过对债务人持股,享有企业产权从而获利以折抵债务。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说,债转股协议并不是新设立的法律关系,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是本条规定的债权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债转股协议是以原合同的存在为基础的,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确定的、无争议的合法的债权,用于转让的股份是债务人自身的,而不是债务人对其他企业享有的。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将其持有的另一个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低债务,还有企业发行的债券转换为股票,上述两种债转股均不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债转股。
股权属于因对企业投资而享有的股东权益,股权的设立属于公司法范畴的调整对象,因此双方在协议债转股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不能实施债转股,例如,债权人必须是依法可以成为股东的人,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持股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债权人时,不能实行债转股。再如,债转股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时,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实有制的规定。
债权转股协议属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又是当事人之间一轮新的意思表示,只有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个条件时,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当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