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行使特别事项调查权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监事会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监督既包括事前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要实现这一职能,监事会首先必须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同时,在实践中,监事会虽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实际上监事会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往往是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以后,才发现并进行监督。这将影响监事会的监督效果。因此本条专门强调了对监事会的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功能,即监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现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就特定事项行使调查权,进行监督。具体手段包括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其对某一具体事项进行说明等。在必要的时候,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至于何为“经营情况异常”,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或者指引性的规定,实践中应由监事会根据商业经验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公司的运营效率的高低对于公司能否营利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监事会在根据本条行使特别事项调查权时,应注意不要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不要过分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这就要求,监事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在行使调查权时应尽量避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对于本条的规定的调查权,依法未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设立的1-2名监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