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监事会的成员,其任期应当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如董事会成员的任期大致相当,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普遍坚持的观点。但在具体规定上,各国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德国规定监事的任期为四年,短于董事的五年任期;日本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三年,长于董事的两年任期;奥地利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五年,与董事的任期相同。监事的任期究竟是长于董事任期好还是短于董事任期好,或者是与董事任期一致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坚持监事任期应短于董事任期的意见认为,监事主要是监督董事,任期应短于董事,以利于两届监事会交错对一届董事会进行监督,同时也可避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相互熟悉,影响监督效果。而坚持监事任期应长于董事的意见则认为,监事任期长于董事,有利于监事监督董事会的换届,从董事的选任开始就切实、持续地监督董事。以上各种做法均各有利弊,如何选择是各国立法机关政策考虑的问题。
本法沿袭了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规定监事的任期为3年。这实际上是选择了监事任期长于或者等于董事任期的做法,因为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的任期是不得超过3年,可以少于3年,具体任期由公司章程制定。这一规定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的规定是一致的。
同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可以连任几届,法律未做出强制性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除章程有相反的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条第二款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在此次修改公司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在实践中有的公司监事会任期届满,不及时进行改选;或者监事在任职期间辞职,使得监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当及时选举新的监事而未选举;或者公司进行了改选,而新的监事尚未就任。上述三种情况,都会出现旧监事离职而新监事未就任的情况,使公司的监督出现一个空白时期。因此本款明确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有监事仍视为在职的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