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母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6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亲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二七区人劳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据原告张女士诉称:原告之女晓霞系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年21岁,未婚,平时下班后住单位集体宿舍。2009年5月15日,对张女士全家来说,是悲痛的日子。早上7点,晓霞像往常一样,到单位打卡上班,直到晚上8:30左右打卡下班离开公司,当天整整工作了13个多小时。晓霞下班后,在回宿舍途中到附近路边的一个小餐馆里吃饭因公司餐厅较远,晓霞想快点回单位休息。简单地吃过饭后,(只用了十几分钟),在回宿舍的途中被一辆由西向东疾驰而来的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立即逃逸。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受害人晓霞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向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女晓霞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2009年9月7日,原告张女士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晓霞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晓霞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上下班途中”是指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者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如果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根据第三人(工伤申请人)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依法调查,可以证明晓霞是于2009年5月15日晚上8:30结束工作下班后,去了一家馄饨店吃饭,之后离开饭店在经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证明晓霞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饭店,也就是在晓霞下班至饭店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晓霞从饭店出来后的途中则不属于下班途中,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张女士之女晓霞2009年4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供职于制面科。2009年5月15日晓霞交接完白班以后,20:30打下班卡后离开工厂,在镇上吃过晚饭后(本公司员工宿舍有餐厅和超市,并且不用拐过路口就可到达),即返回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第三人认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况且目前肇事车主已经抓捕归案,受害人应当向肇事车主索取权益。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等因素,本案中,第三人职工晓霞2009年5月15日20:30打下班卡后离开工作场所,至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讲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晓霞离开工作场所在附近路边的一个经常去吃饭的小餐馆吃过晚饭后返回宿舍,虽然吃饭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因此晓霞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
故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