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的标准问题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同时也是确定一种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标准;(2)按照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来确定丧葬费的标准;(3)具体标准以该地职工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累计计算6个月,其总和便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丧葬费总额。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本条确定一个具体数额,解决丧葬费标准长期不统一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确定以什么地方的职工工资作为参照时,还是以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作为参照地。借鉴工伤保险案例和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类似项目标准,确定一个一次性的丧葬费用总额。
长期以来,在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掌握的赔偿丧葬费标准和办法不尽相同,大多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丧葬费原则标准确定。有的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确定,一般是从200元到800元不等。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涉及丧葬费的项目种类也不一样,在计算上也不统一,有的包括安葬费(在城市为火化费、死亡人骨灰盒费用、殡葬馆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等)、死亡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租用车辆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以及其他人工费用等。法院在确定有关丧葬费用数额时种类也不一样。有的按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有的按必要支付的费用标准掌握。总之,在计算支出费用种类和标准问题上长期得不到统一,而且不少地方的标准都是几十年前规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严重不相适应,大大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即便是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如何赔偿丧葬费问题,也是原则性规定。该条例规定,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有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死亡学生的丧葬费,是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可见这一规定也显笼统,以需要的必要费用为原则,是一个弹性条款,伸缩性太大,利害关系人对什么是合理费用往往在理解上差别很大,甚至容易激化矛盾,在实践中同样不便于操作。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如何确定因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丧葬费标准以及数额问题,是一件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考虑到各地确定丧葬费数额标准各不相同,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一次性赔偿的情况,确定一个便于当事人计算和人民法院审理时掌握的计算标准,来一次性确定了结这笔费用,既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和社情民意,各个方面都能接受,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具体操作,故统一确定按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