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损害赔偿理论上被称为消极损失,又称为所受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损害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根据上述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国的通例。本解释参照了各国的规定,采用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样,也定位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体现了本解释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
受诉法院地的确定,来自于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又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规定,人身侵权行为的受诉法院地有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为经常居住地)。但不论是何地,均有可能与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不同一的。在后者的情况下,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受诉法院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在此前提下,本解释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了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受诉法院地标准客观计算为主,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主观计算为例外的赔偿原则。
如前所述,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只能选择赔偿义务人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而其日常的生活则可能并不在以上各地的任何一地,当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对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体现了本解释的公平性,及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人性化关怀。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的地方是其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此地作为赔偿标准,能够相对公平地填平赔偿权利人的损害;否则,如果受诉法院地标准较低甚至很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将不足以维持其日后在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本生活,那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