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长给付年限为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一次性给付的前提下,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受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给付年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继续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超过确定的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而损害后果依然存在,其理应再获得赔偿。无论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定期金给付,原则上都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为限,但定期金给付是按照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按期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由法律或判决确定每一次的给付年限,因而与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更为接近。定期金的给付可以免除当事人多次诉讼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一次性给付带来的赔偿数额的相对不确切性和由于赔偿权利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可能于给付期限内死亡而多支付的赔偿金不能索回的情况。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不受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年限的限制,而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为限。
2.定期金的给付时间可以以年为期,也可以以季或月为期。以季或月为期,给付次数较为频繁,一般来说以年为期较为合适。本解释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规定“定期支付”时,没有明确费用是先支付还是后支付,也就是定期支付的是前一段时间的赔偿金,还是此后一段时间的赔偿金,建议规定定期支付此后一段时间的费用。
关于定期金给付是在一定期限内开始时给付还是结束时给付,法律没有规定。在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给付为补充的情况下,在开始时给付,即给付的是此后一段时间内的赔偿金,与一次性给付的原理较相吻合。但在定期金给付之后,次一期给付之前,如果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可否请求将剩余部分取回?比如,定期金给付以一年为期,赔偿权利人半年时死亡,赔偿义务人可否对后半年剩余的款项索回?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一次性给付的场合,已经支付的金额不允许再取回,在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给付为补充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本期定期金也不应当允许取回。这也与一次性给付的情况相一致。
定期金的给付期限以赔偿权利人的死亡为准,如果赔偿义务人死于权利人前,赔偿权利人是否还能继续获得赔偿呢?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定期金制度设立的同时,都规定了对于定期金支付的担保,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致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或其损害上需要增加的,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向受害人给付损害赔偿;对于此项定期金,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应以何种方式和在何种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依情形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本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赔偿义务人先予赔偿义务人死亡,应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赔偿;如果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得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3.定期金每期的给付方式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给付的现实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可以通过银行划款、邮局汇款,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每期送款上门。在确定定期金的支付方式时,一定要考虑付款的现实性,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经济发达地区,银行义务种类繁多,则可以委托银行代为定期向赔偿义务人支付;反之,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银行业务尚不繁荣,就不宜采取此种方式。
4.定期金每期的给付标准应当与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次性给付原则下的赔偿相一致,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