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日晚20时许,焦尚董驾驶的三轮车在古城至亳州的路上由南向北行至G105线816KM+750m处时,故意撞上停在道路上的皖S00276号货车尾部,致同车的随国玉死亡,焦尚董弃车逃逸。焦尚董因涉嫌故意杀人批捕在逃。
事发后,随国玉之父随振兴向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随国玉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振兴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随振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随振兴及其妻王心英以亳州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焦尚董、皖S00276号货车车主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因犯罪嫌疑人焦尚董尚未归案,该民事案件因涉刑事部分未结而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焦尚董、周某的起诉,要求恢复本案诉讼。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国玉系交警部门聘用的协管员,不是交通警察身份,其在交警部门安排、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提供服从于交警部门安排的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随国玉死亡后,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本案应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亳州市公安局对随国玉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亳州市公安局不是侵权人,法院对原告随振兴、王心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