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冯某因车门自动打开摔下车,是在本人完全脱离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致死,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也是因该投保车辆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险赔偿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是对被保险人和合同弱势一方的一种保护原则。由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之整个社会对保险的认识程度较为低下,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一般人认知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即在冯某脱离车体后受伤,就应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